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秀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月9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格遊樂場,經警查獲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惟未按時到警局受驗,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1 巷34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12日16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攜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局鳳山分局成功所,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6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9 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198 之1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104 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