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76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弘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6行所載前科,應更正為「復因竊盜超商啤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2 次竊盜超商啤酒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18 號案件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美廉社麗山2 店」應更正為「美廉社內湖麗山2 店」。
二、核被告張弘祥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手法,4 次竊取超商啤酒飲用,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啤酒2 箱,價值不高,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竊盜超商啤酒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尚在上訴審理中),認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已是第7 次行竊,雖其所竊得財物均價值不高,惟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犯罪手法單純,多為竊取超商啤酒供給飲用,顯見被告應係自身酒癮難耐,無錢購酒始為竊盜犯行,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係因當時工作不穩定,方一時失慮不周竊取超商啤酒,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尚難僅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節,逕謂其確有犯罪習慣,又依本件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達到懲罰被告之目的,且參酌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前開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