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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胡堅勤高增泓盧軍傑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18號

上訴人
張弘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5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弘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懇請法院准予伊以易科罰金替代入監執行云云。然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可由法院於量刑時逕為確定諭知,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4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弘祥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
    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俊悔,復犯本件,顯見
    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
    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
    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
    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
    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嗣後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獲填補,幸未持續擴大,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98號
    被      告  張弘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祥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8月3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8日16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超市
    中信店)內,徒手自架上竊取金牌台灣啤酒2箱(共計48罐
    ,價值新臺幣1,212元)得手,經該店副店長熊承張發現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承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頂好超市中信店副店長熊承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1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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