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弘祥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俊悔,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嗣後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幸未持續擴大,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98號
被 告 張弘祥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25巷1之1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祥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8月3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8日16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7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超市
中信店)內,徒手自架上竊取金牌台灣啤酒2箱(共計48罐
,價值新臺幣1,212元)得手,經該店副店長熊承張發現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承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頂好超市中信店副店長熊承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