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安伯禮
蔣朝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499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安伯禮與蔣朝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8日16時22分許,由安伯禮騎乘車號138-EUY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蔣朝福,前往張資深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街223 號「守屋御食堂」餐廳(下稱守屋餐廳)後,安伯禮持木製球棍砸毀守屋餐廳之吧檯及櫃台;蔣朝福則持鐵製甩棍砸毀守屋餐廳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張資深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95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