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軍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軍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軍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98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後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恐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26號、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1年7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竊盜與贓物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1年7月19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4號前將其逮捕,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101年8月6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贓物案件,為警於101年8月7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7之1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