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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
代表人
陳○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託福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託福公司」)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以陳○伶為代表人之法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媒介外勞、幫傭、監護工等工作。緣託福公司新竹分公司前因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查獲,而於98年8月17日由該府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案。而於上開行政處分確定後5年內,託福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職員巫○融,於98年11月間,明知原以蔡○嬡名義合法申請來臺之印尼籍勞工AMI因雇主對外勞不滿意要求帶走AMI,尚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竟未經許可,於未完成轉換期間,將外勞AMI非法轉介予陳李○媚,在高雄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內從事病患陳○条之看護工作,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託福公司,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解散,並清算完結,經臺灣宜蘭地方法於101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法院宜院嵩非丑101司聲190字第29487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為法人之被告託福公司已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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