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順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順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順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及97年度簡字第24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處7 月、7 月、7 月、7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 年7 月29日13時55分許,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