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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5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林榮錦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99年度簡字第203 號及99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5 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6月26日某時許,侵入鍾OO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宅,徒手竊取金戒指7只、金項鍊3條、手鐲1對、金兔1隻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金戒指7只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金寶興銀樓」變賣,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㈡另於同年7月7日某時許,侵入邱OO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住宅,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價值約40,000元),得手後將上揭金項鍊1條持往上開銀樓變賣,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警依上開銀樓之金飾買賣登記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錦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鍾OO、邱OO及金O興銀樓負責人林OO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證物責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3、17至2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並自91年起,各於91年、94年、96年、97年、99年及101 年間,皆因同種即竊盜犯行,受刑事追訴處罰,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588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8頁),前科累累,本案再為同種犯行,實見其未記取先前刑罰教訓,且被告竊得本案之物品金戒指7 只、金項鍊3 條、手鐲1 對、金兔1隻及金項鍊1 條等物價值共計約200,000 元,依被告自陳所變賣之金錢花用殆盡,目前亦無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致被害人無從取回遭竊物品或獲取賠償,並斟酌被告行竊之手段係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居家安寧危害甚大,並衡酌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至公訴人另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犯行部分,經核本案竊盜行為僅為2 次,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另本院已綜合考量被告前科等量刑依據,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之刑,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業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7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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