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宏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990號、第7427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宏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宏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應執行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一)於100年8月26日10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6日9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號「益大飯店」611號房盤查時,發現劉宏家為列管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於100年9月2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城西巷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