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肆柒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4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47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58公克),有該醫院97年12月19日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