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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宏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宏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44、3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4 罪所定應執行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5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城西巷4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壽華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劉宏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2011年5 月29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2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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