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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宏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劉宏家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7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劉宏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劉宏家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城西里5鄰城西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44、3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3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4罪所定應執行8月接續執行,於99年
    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建國路「固興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87巷8之2號,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對照表(編號:H-010)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4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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