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12號
- 自訴人
- 徐瑞傑
- 被告
- 許誼靜
- 被告
- 許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徐瑞傑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誼靜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6H-12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子芸,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之地下道時,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左方貿然超越當時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路段前方之徐瑞傑,致與徐瑞傑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徐瑞傑因此人車倒地。嗣被告許誼靜停車後,被告許誼靜之弟許○億旋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少年所騎乘之機車到達現場,後被告許誼靜之父即被告許芳銘亦到達此處,被告許芳銘與許○億及該不詳姓名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徐瑞傑,致徐瑞傑因前述行為受有左手腕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右中指及無名指擦傷、左胸壁及右小腿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誼靜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芳銘則涉有共同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進行偵查,於101年3月28日,認被告許誼靜、許芳銘二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徐瑞傑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4日再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復於101年5月21日向本院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院此一判決結果要不因自訴人是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異,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別有未委任代理人此一不合法之處,亦毋庸再為無益之命補正裁定,併予指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