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3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徐瑞傑
- 被告
- 許誼靜
許芳銘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裁定(101 年度審自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抗告人)徐瑞傑並無資產,在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工作之餘,尚以打零工補貼家用,所得極少,抗告人徐瑞傑實無力負擔律師費用。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是否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補正,仍以合法之自訴前提,倘自訴人提起自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經查,自訴人徐瑞傑於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起訴之程式固有未備。但抗告人徐瑞傑於101 年5 月17日向原審自訴之被告許誼靜、許芳銘犯罪事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0日處分不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5 月4 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1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徐瑞傑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再行自訴,於法核有未合。從而,抗告人徐瑞傑提起自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裁定命抗告人徐瑞傑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有未當。抗告人徐瑞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