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國勝於民國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7 巷16之3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7 巷1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並經其同意應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如係未經觀察、勒戒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國勝於民國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施用)。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1 月19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施用),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故意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第三次施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續行偵查起訴,上述事實,均有各該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可認定。然查,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為94年間,而本件(第三次)施用毒品行為時則為101 年,相距已逾5 年,且由於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撤銷緩起訴後,尚未經法院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構成「5 年內再犯」,再者,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法所明文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有所不同,亦難認「緩起訴戒癮治療」有等同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保安處分之法律效果,是依據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仍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指之「5 年內再犯」之訴追要件,而應係「5 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檢察官應適用「初犯」程序,重新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方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並不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要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