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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2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建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立悔過書1份,並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年9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57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101年10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范建民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竊盜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前者之犯罪態樣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所涉為個人財產利益;後者則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侵害者乃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兩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關連性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2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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