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志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4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6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4 罪)、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5 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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