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振盛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振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杜振盛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1號裁定減刑(前2 罪)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0號、96年度字第2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及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上開7 罪經復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7 罪所定應執行刑1年8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徒刑7 月確定,接續於前揭假釋遭撤銷之殘刑2 月15日之後執行,於100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9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3 月15日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