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東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東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又15日確定,另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187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0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85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37號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2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5 月確定,及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東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 巷24之2 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20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