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62號、93年度訴字第3443號及94年度簡字第1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及3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5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物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069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2月18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