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東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於88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96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7號、96年度訴字第4504號、96年度訴字第4685號、96年度訴字第366 號、97年度審簡字第7437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7 月、7 月、3 月又15日、4 月、2 月、6 月、2 月、2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0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 巷24之2 號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12日22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配合調查,蔡東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東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湖10005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