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富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6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東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東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5年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96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97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分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15日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7號、97年度訴字第366 號、96年度訴字第4504號、97年度審簡字第7437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2 號分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6月、3 月、6 月、3 月15日、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2 月、2 月、2 月確定,上開14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 巷24之2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2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