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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曾逸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二張在卷、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且正值青壯,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機車之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明確,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曾逸誠

書記官 林介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六○號
     被      告  丙○○      男  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永安鄉○○路八巷二十四之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街七八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OPI|一二三號
     重型機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
     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二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檢察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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