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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俊宏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第193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第23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判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2 月18日6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88號之1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1 年2 月18日6時5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1 年3 月16日凌晨4 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1年3 月16日凌晨4 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楊明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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