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第61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嘉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 日或2 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境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3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前金二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 月28日或2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 之9 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31日,其因另案前往警局接受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