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琪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825 巷巷口,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友人「謝秀凌」之名義,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偽簽之欄位」上偽造「謝秀凌」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謝秀凌」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後,接續交還予承辦警員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謝秀凌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陳嘉琪所捺印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所留存之陳嘉琪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琪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秀凌於警詢之證述。
㈢陳嘉琪之指紋卡片、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⒈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編號2 「警製權利通知書」、編號3 「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4 、8 「警詢筆錄」、編號5 、6 「初步鑑驗結果」、編號7 「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9 「指紋卡片」上偽造「謝秀凌」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搜索、扣押者、受通知者、受詢問者、受測者及捺印指紋者為「謝秀凌」,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編號2 「警製權利通知書」、編號3 「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容有誤會。
⒉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2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謝秀凌」之簽名,係分別表示「謝秀凌」本人自願受搜索及為警逮捕,不通知親友之用意,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謝秀凌」署押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謝秀凌」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謝秀凌」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但被告就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謝秀凌」應訊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㈥累犯:
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①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第8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1 年10月4 日至104 年6 月3 日)與③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6 月4 日至105 年10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6 年11月27日入監,續服殘刑1 年1 月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決議要旨,上開「應執行刑A 」(即①②案部分)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4 年6 月3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相關法律之處罰,竟冒用被害人「謝秀凌」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警員遂以被害人名義偵辦,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承辦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地點 │ 文件名稱 │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 ├──┼─────────┼───────┼───────┼─────┼───────┤ │ 1 │105 年9 月29日晚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執行之依據」│「謝秀凌」│單純表示受警方│ │ │9 時50分許,在桃園│局八德分局搜索│欄「受搜索人簽│之簽名及指│搜索、扣押者及│ │ │市八德區和平路825 │、扣押筆錄暨扣│名」處 │印各壹枚 │扣押物所有或持│ │ │巷巷口 │押物品目錄表、├───────┼─────┤有人為「謝秀凌│ │ │ │扣押物品收據證│「結果」欄「受│「謝秀凌」│」 │ │ │ │明書 │執行人簽名捺印│之簽名及指│ │ │ │ │ │」處 │印各壹枚 │ │ │ │ │ ├───────┼─────┤ │ │ │ │ │「確認」欄「受│「謝秀凌」│ │ │ │ │ │執行人」處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壹枚 │ │ │ │ │ ├───────┼─────┤ │ │ │ │ │「所有人/ 持有│「謝秀凌」│ │ │ │ │ │人/ 保管人」欄│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貳枚 │ │ │ │ │ ├───────┼─────┤ │ │ │ │ │「騎縫」處 │「謝秀凌」│ │ │ │ │ │ │之指印叁枚│ │ ├──┼─────────┼───────┼───────┼─────┼───────┤ │ 2 │上開時間、地點 │警製權利通知書│「被告知人」欄│「謝秀凌」│單純表示受警方│ │ │ │ │ │之簽名及指│告知刑事訴訟法│ │ │ │ │ │印各壹枚 │第95條之權利 │ ├──┼─────────┼───────┼───────┼─────┼───────┤ │ 3 │上開時間、地點 │桃園市政府執行│「被通知人姓名│「謝秀凌」│單純表示受警方│ │ │ │逮捕、拘禁告知│簽名捺印」欄 │之簽名及指│通知逮捕者為「│ │ │ │本人通知書 │ │印各壹枚 │謝秀凌」 │ ├──┼─────────┼───────┼───────┼─────┼───────┤ │ 4 │105 年9 月29日晚間│第1 次警製調查│「應告知事項」│「謝秀凌」│單純表示接受警│ │ │10時51分許至同日晚│筆錄 │欄「受詢問人」│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 │ │間10時56分許止,在│ │簽名處 │印各壹枚 │人為「謝秀凌」│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 │ │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最末尾「受詢問│「謝秀凌」│ │ │ │下稱「大安派出所」│ │人」簽名處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壹枚 │ │ ├──┼─────────┼───────┼───────┼─────┼───────┤ │ 5 │105 年9 月29日晚間│查獲毒品危害防│「鑑驗結果」欄│「謝秀凌」│單純表示警方鑑│ │ │11時15分許,在上開│制條例「毒品」│「涉嫌人簽章捺│之簽名及指│驗「謝秀凌」持│ │ │地點 │初步鑑驗結果 │印」處 │印各壹枚 │有之扣案物 │ ├──┼─────────┼───────┼───────┼─────┼───────┤ │ 6 │105 年9 月30日凌晨│查獲毒品危害防│「鑑驗結果」欄│「謝秀凌」│單純表示「謝秀│ │ │1 時20分許,在上開│制條例「尿液」│「涉嫌人簽章捺│之簽名及指│凌」接受採尿鑑│ │ │地點 │初步鑑驗結果(│印」處 │印各壹枚 │驗 │ │ │ │內含尿液彌封照├───────┼─────┤ │ │ │ │片) │尿液檢體「彌封│「謝秀凌」│ │ │ │ │ │」紙 │之指印共貳│ │ │ │ │ │ │枚 │ │ ├──┼─────────┼───────┼───────┼─────┼───────┤ │ 7 │105 年9 月30日凌晨│桃園市政府警察│「受檢者姓名」│「謝秀凌」│單純表示「謝秀│ │ │1 時20分許,在上開│局八德分局檢體│簽名處 │之簽名及指│凌」接受採尿鑑│ │ │地點 │監管紀錄表(第│ │印各貳枚 │驗 │ │ │ │二、三聯) │ │ │ │ ├──┼─────────┼───────┼───────┼─────┼───────┤ │ 8 │105 年9 月30日下午│第2 次警製調查│「應告知事項」│「謝秀凌」│單純表示接受警│ │ │1 時5 分許至同日下│筆錄 │欄「受詢問人」│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 │ │午1 時24分許止,在│ │簽名處 │印各壹枚 │人為「謝秀凌」│ │ │上開地點 │ ├───────┼─────┤ │ │ │ │ │「騎縫」處 │「謝秀凌」│ │ │ │ │ │ │之指印共肆│ │ │ │ │ │ │枚 │ │ │ │ │ ├───────┼─────┤ │ │ │ │ │最末尾「受詢問│「謝秀凌」│ │ │ │ │ │人」簽名處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壹枚 │ │ ├──┼─────────┼───────┼───────┼─────┼───────┤ │ 9 │105 年9 月30日某時│指紋卡片 │指紋捺印欄 │「謝秀凌」│單純表示為「謝│ │ │,在上開地點 │ │ │簽名壹枚、│秀凌」之指紋 │ │ │ │ │ │指印共貳拾│ │ │ │ │ │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地點 │ 文件名稱 │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 ├──┼─────────┼───────┼───────┼─────┼───────┤ │ 1 │105 年9 月29日晚間│自願受搜索同意│「同意受搜索人│「謝秀凌」│表示「謝秀凌」│ │ │9 時50分許,在桃園│書 │」欄 │之簽名及指│自願受搜索 │ │ │市八德區和平路825 │ │ │印各壹枚 │ │ │ │巷巷口 │ │ │ │ │ ├──┼─────────┼───────┼───────┼─────┼───────┤ │ 2 │上開時間、地點 │桃園市政府執行│「被通知人姓名│「謝秀凌」│因「被通知人姓│ │ │ │逮捕、拘禁告知│簽名捺印」欄 │之簽名及指│名」欄已載明「│ │ │ │親友通知書 │ │印各壹枚 │當事人表示不須│ │ │ │ │ │ │通知」9 字,故│ │ │ │ │ │ │於此簽名捺印欄│ │ │ │ │ │ │位簽署係表示「│ │ │ │ │ │ │謝秀凌」要求警│ │ │ │ │ │ │將其已被依法逮│ │ │ │ │ │ │捕之事不通知任│ │ │ │ │ │ │何親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