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第56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嘉琪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6 日至7 日間某時許、104 年11月8 日至9 日間某時許,各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聞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分別於104 年10月8 日11時50分許、104 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到場,經該署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高雄地院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嘉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至100 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4頁、第86頁),並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10月23日、104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案卷第2 至3 頁;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案卷第2 至3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3 月、7 月、7 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上開假釋已遭撤銷,然甲案已於104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104 年6 月18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係於甲案徒刑104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2 次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