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國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57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6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以97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3 罪);以96年度訴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4 、5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下稱第6 、7 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8 、9 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0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11罪),上開第1 至11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9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0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57 號4 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0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12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瑞鳳街口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凌晨1 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18日夜間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4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01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1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55公克,│ │ │驗前淨重0.404 公克,驗後淨重0.393 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5│ │ │公克,驗前淨重0.169 公克,驗後淨重0.164 │ │ │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5│ │ │公克,驗前淨重0.214 公克,驗後淨重0.209 │ │ │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9 │ │ │公克,驗前淨重0.714 公克,驗後淨重0.709 │ │ │公克) │ ├──┼────────────────────┤ │5 │愷他命1 包(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