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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4樓之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壹包、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民國90年8 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91年3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357 號4 樓之1 之住處,分別以香菸摻以海洛因點燃施用,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翌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93 號前,當場自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起獲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號),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6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7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0 公克),亦有該醫院96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依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所示,被告經送驗之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從而,參以前開說明,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況扣案之晶體4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驗結果,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分別淨重0.402 公克、0.333 公克、0.293 公克、0.275 公克;驗後分別淨重0.4 公克、0.331 公克、0.291 公克、0.273 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4 紙(報告編號:0000-000至388 號)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是該等扣案之晶體4 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外,另有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90年8 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91年3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家庭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再按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 月28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執行,有本院通緝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得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白色粉末1 包、晶體4 包經送驗結果,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被告甲○○仍不知悔改,於95年9 月4 日2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5年9 月4 日22時許,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開犯行均與本案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名為警查獲時間,與併案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已相隔近5 月,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再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期間內有接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檢察官聲請併辦部份自無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
├──┼────┼────────────┼─────────────┤
│一  │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    │        │重0.040 公克)          │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    │        │                        │3 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                    │
├──┼────┼────────────┼─────────────┤
│二  │晶體    │4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分│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別淨重0.4 公克、0.331 公│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
│    │        │克、0.291公克、0.273 公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紙│
│    │        │克)                    │(報告編號:0000-000至388 │
│    │        │                        │號)                      │
├──┼────┼────────────┼─────────────┤
│三  │玻璃球吸│1支                     │                          │
│    │食器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