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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勳煜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鴻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鴻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鴻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之竊盜罪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因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6號、97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梓官區○○○路235巷9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拘提至警察局,徵其同意於100年8月1日18時1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無。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勳煜

     書記官 陳莉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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