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鴻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鴻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鴻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之竊盜罪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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