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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莊崑山吳為平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二三五巷九三號之住處,及其他高雄縣市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及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三時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及高雄縣橋頭鄉芋寮村活動中心前查獲,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嗣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TOXI-LAB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等情,有岡山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及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為岡甲四○○一一號及岡橋二六五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D四六二號),及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九一)煙檢字第一九六八號、二一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之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報告編號九二○四-二八、二九號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屬無訛。

(二)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稱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止,確有在其前揭住處,及其他高雄縣市之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扣之摻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因已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業如上述,均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雖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公訴人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然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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