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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現於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服替代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8日清晨1 時40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光明8 巷舊菜市場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及T 型鐵撬各1 支,破壞丁○○所有車號YK-4128 號自小貨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硬幣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又破壞丙○○所有車號0435-XC 號自小貨車之車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車內硬幣55元得手,正欲離開之際,經鄭明達(丁○○之父)發現報警,遭到場處理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鐵撬、T 型鐵撬各1 支及硬幣95元 (已發還鄭明達、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之父即發現被告行竊者鄭明達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鄭明達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鐵撬、T 型鐵撬各1 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兇器並破壞他人車門後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所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金錢95元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替代役、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撬、T 型鐵撬各1 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另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又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雖係時間緊接,地點密接,惟分屬不同車輛,其先後所為該2 次竊盜犯行,其主觀上對於所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被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分別起意為該2 次行竊行為,此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2 次竊盜行為係接續行為,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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