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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六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上午某時,由乙○○駕駛車號LJK─二四五號重型機車搭載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台北縣三重市○○路起,跟蹤甲○○所駕駛之車號LH二─九一三號重型機車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巷內,嗣見甲○○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離去後,即由乙○○負責把風,而由該不詳姓名動正欲逃離之際,適為甲○○發現制止,該不詳姓名男子始棄車逃逸而未得逞,而乙○○則因不及逃逸而為甲○○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從關渡出來,從大度路轉承德路,在承德路、民生西路口時才載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當時伊在紅燈待轉,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問前面二、三個人,是否可以載一程,但都沒有人要載他,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問伊方不方便載他到馬偕醫院,伊表示順路可以搭載,到了馬偕醫院旁邊巷子,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道謝就走了,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巷內做什麼伊不清楚,伊不認識他,伊是在巷口打電話給伊大嫂,等伊大嫂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機車未遂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於今六月九時五十分左右,在北市○○○路○段五0巷口發現有陌生男女兩人正在竊取我本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車號LH二─九一三,二00一年九月」、「我於右述時地發現一男一女,由女子(經警方查證身分,乙○○女六十年一月四日Z000000000北投區○○路○段三0一巷二十八弄二三號四樓)在巷口把風,由另一名男子右手持鐵錘,左手持不明工具,腰間繫著黑色腰包正在撬開機車車頭鎖,我立即衝向我機車停放處欲抓住該名偷車男子,該男子已警覺我靠近就馬上自中山北路北向南方向逃跑,把風之女子乙○○亦立即將機車鑰匙插入其身旁之重(型)機車LJK─二四五且跨上機車欲逃走,我適時攔下並報警處理」、「我於北縣三重市○○路即發現右述兩名男女一直尾隨我身後直至北市○○○路○段五十巷口,該兩名男女係共乘重(型)機車HJK─二四五由女子乙○○騎車載該名男子,當我到達北市○○○路○段五十巷右轉立即停車,該兩名男路二段五十巷口,我便進入工作場所中山北路二段五十二號欣葉日本料理且從店內玻璃窗往巷口觀察我的機車及該兩名男女情況,我看到該名女子(乙○○)騎機車返回巷口和該名男子會合並聊了一會,該名男子便四處張望緩步走向我的機車旁手持工具撬開車鎖,我衝出站門口欲前往攔下時,感覺該名偷車男子已警覺到我接近便立刻逃跑」、「經我檢視機車被撬開且電門已啟動」、「我自三重市○路途經台北橋、民權西路及右轉中山北路二段五十巷口左轉即停車」等語,於偵查訊問時陳稱:「我騎車在三重三和路經台北橋到中山北路二段右轉到五十巷公司內,約九點多由三重出發,發現被告載一男子跟隨我,直到我停車上樓,看見那男子拿鐵錘弄開我車頭鎖,發現有大鎖,又拉回車子,此時下樓問他是否要偷,他說沒有,他要移車給別人停,但他旁邊並沒有車,他也沒戴安全帽,後來他跑掉,被告則在巷口,我只好找被告,她當時沒跑,她應該看到全部情形」、「(問:你拔下被告車鑰匙時被告當時想跑?)答:他原本站旁邊,看見我要抓的人跑了,被告才過去打算牽車,鑰匙插上,準備要騎走,我過去拔下他鑰匙」、「在三重三和路便利商站就看見他們二人尾隨在後,所以才注意到他們偷車」等語,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我從三重經過三和路轉台北橋再轉民權西路,再到中山北路,再到店裡。我在三重三和路口買東西時就看到被告一個人在那邊打手機等人,之後有一個男生過來,就是偷我機車的人,一開始,我沒覺得被告有什麼不對勁,但後來我騎機車載我女友,我從後視鏡看到被告一直跟在我車後,從三重三和路到台北一路上都有看到被告跟在後面,就看到被告載那名男子一路跟著我,我沒有跟我女友提起,之後,是事情發生後,那男子偷我車子後,我才跟我女友說,我騎進巷子要停車,被告也載那名男子跟著騎進巷子,他沒停下來,一直騎,後來又逆向騎回來,那條巷子是單行道,我進店裡,從窗戶望出去看到有人在動我機車,看到那男子拿東西敲我車子,拿什麼東西敲,因為我在店內所以看不清楚,我有鎖車頭鎖及大鎖,車頭鎖已經開了,上面沒插鑰匙,油表有爬起來,代表電門有開,電門開了油錶才會爬,只剩大鎖沒開,我沒聽到敲擊的聲音,他有無拿東西敲或拿工具開了油錶才會爬,我不知道,大鎖沒破壞痕跡。我看到他時,手上沒拿東西,只是揹一個包包。包包內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他包包是否打開我不知道。我出去制止時,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只是幫朋友移車位,讓朋友停車,爭論後他直接就跑掉了,是用跑的,我沒抓到他,他跑得很快。當時旁邊沒有車也沒有人。被告人及車都在巷子口,被告站在那邊。那名我就拔他機車鑰匙,被告說我幹什麼拔他鑰匙,我說是他載那名男子來的,他說他沒載那名男子來,他說他是在等他大嫂,我就進店內打電話報警。他大嫂約三十分鐘後有到現場,也有到派出所,後來我沒追那男子,我追那男子不見得追得到」、「(問:你是否確定從三和路被告就載那名男子一路跟你?)答:是的」、「(問:被告距離多遠?)答:有點距離,不會跟得近。我感覺上他在跟我,我從後視鏡看他三、四次,第一次從後視鏡看到被告載那名男子是從三重出發快到台北橋了」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會注意被告從三重就跟隨你?)答:我一開始是看到被告,後來才看到那個男的,不知道他從那邊來,我看到他們時,感覺上覺得被告及那個男子有在注意我的機車,上台北橋又看到他們,我騎車時覺得他們跟隨我,又跟我轉進同一條巷子,那個巷子是單行道,我看到他們騎進去,我一到巷子不遠處我就停車,巷子不會很長,發現他們騎進去約四、五十公尺停住了,又逆向騎出來,騎出來到巷口時,被告把男的放下來。被告他們跟隨我跟我保持二、三台車的距離」、「(問:被告是否看到你要抓的那個男子跑掉,才去騎機車?)答:當時我是背對著被告,我和那個男的講完,那個男的就跑掉了,被告就到機車那邊,我看到被告他已坐到機車上了,感覺上覺得被告要騎車跑掉」、「當時被告站在巷子口面對我們這一邊」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時陳稱:「(問:該男子在行竊時,被告在做什麼?)答:我認為她在把風,她那時好像在講電話,好像用免持聽筒」、「(問:被告打電話的地方,與該男子行竊你車,相距多遠?)答:約三、四公尺,被告與該男子應有相識,他們從三重就一路尾隨我」等語,另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竊盜案件之警員林文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報案人(即甲○○)打電話到派出所有人行竊他機車,我們趕到現場中山北路二段五十巷內,他有攔下一名女子,當時有一男一女共乘一部機車,女的在巷口,男的在敲他機車,報案人趕到約七、八公尺,就在巷子進去而已,可目視得到」、「(問:當天天氣?)答:很好,光線很好。晴天」等語。被告同意以機車搭載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衡情被告應認識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被告在距離行竊地點約三、四公尺處佯裝打電話,足見係負責把風。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至證人即被告大嫂黃淑萍於偵查訊問時證稱:「(問: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早上乙○○有打給妳電話?)答:有,我們約當天要去馬偕拿藥,然後載小孩,是前一天我約她在馬偕醫院,叫她到時打給我,當時她打我0000000000號的電話,她用0000000000電話打的,因當天我睡過頭叫她在那裡等一下,我趕過去,後來我到時不知發生什麼事警員來了」云云,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用以行竊之鐵錘,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持兇器行竊,影響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共犯用以竊盜之鐵錘乙支,既未扣案,且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被發覺後倉皇逃逸,鐵錘顯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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