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毒偵字第716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均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智濬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智濬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 年10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93號4 樓之7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之,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 年11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3巷2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5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檢察官於101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起訴書誤載上開案件係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進而認本件應構成累犯乙節,殊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