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4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祥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祥倫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6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7日出所並付保護束管,於92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不詳巷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