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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啟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計零點玖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計零點玖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59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1 年 度毒聲字第516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0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08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7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9巷26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底某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晚間9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83號2 樓即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 月2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3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毛重0.9 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59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16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0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08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7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 月9 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4 月2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又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亦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計驗前毛重1.0 公克,驗後毛重0.9 公克),而扣案殘渣袋內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檢驗報告二紙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附表二第89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94年1 月底某日起至94年4 月2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自偵查中即一再陳述其於94年4 月20日當日尚未施用毒品即為警查獲,並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4年4 月19日晚間,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4年4 月20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公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縮起訴範圍為自94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故本院自僅須就公訴人減縮後之起訴範圍為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因其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故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驗前毛重1.0 公克,驗後毛重0.9 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啟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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