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雅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4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殘渣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拾伍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吸食器陸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雅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16 號、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於89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13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5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呂雅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4號2 樓203 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因另案為警依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7個、鏟管15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吸食器6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