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超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 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超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超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 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王超群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16 巷6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0年8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