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曉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第28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第431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3號判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年4月13日某時(不含同日晚間8時5分為警查獲後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路675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1年7月9日某時 (不含同日上午7時5分為警查獲後時間),在住處附近巷弄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7月9日某時(不含同日上午7時5分為警查獲後時間),在住處附近巷弄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