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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光照謝宏宗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儲明章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文忠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29 、18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儲明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月(2 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 罪)、3 年9 月(7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儲明章、曾文忠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雖未及審酌前開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本件之最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儲明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竟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被告儲明章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為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因子,認被告所構成之累犯,如加重其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且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原審就被告儲明章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當。

㈢被告儲明章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就其犯行是否有何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判決已敘明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被告儲明章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堪認情節尚屬輕微,倘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儲明章於偵訊中僅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否認販有賣海洛因等情,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員警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上雖記載:「經詢據犯罪嫌疑人儲明章坦承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給予證人陳○旺、尊○忠、張○民、王○文等人犯行不諱」等語,然經員警張智程於本院到庭證述:記載中關於「海洛因」部分應是誤植,儲明章於製作筆錄時僅供稱自己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足見被告儲明章確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儲明章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因被告儲明章於偵審中自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曾文忠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雖將所得價金均轉交予被告儲明章,而未取得實質利益,然原判決就被告曾文忠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原判決就其所為僅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相較處於犯罪支配地位之儲明章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5年3 月,已足以區別被告2 人參與之犯行狀況,所定應執行刑8 年2 月,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從而,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儲明章、曾文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張曉玲、朱志慶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明章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曉玲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志慶  
            曾文忠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4429 、18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明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
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張曉玲犯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朱志慶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曾文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儲明章、曾文忠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2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
    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王○文。
二、儲明章、張曉玲、朱志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為以下犯行:
  ㈠儲明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8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
    之尊○忠等人。
  ㈡儲明章、張曉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朱志慶等人。
  ㈢儲明章、朱志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
    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
    。
三、嗣經警對儲明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涵○園汽車旅館OOO 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儲
    明章所有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8 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遂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儲明章、曾文忠、張曉玲
    、朱志慶(下稱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
    101 、124 、163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明章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
    理中、被告曾文忠、張曉玲、朱志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6頁;警卷二第131 、132 頁;
    偵卷二第185 、189 、193 、199 、200 頁;偵卷三第67頁
    背面、第68頁;院卷第97、120 、169 頁),並經證人即附
    表一、二所示各該購毒者王○文、尊○忠、張○民、朱志慶
    、陳○旺、劉○文於警詢或偵查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52
    至159 、166 至168 頁;警卷二第175 至186 、194 至195
    、217 至228 、243 至253 、260 至262 頁、276-1 至276
    -6、276-10至276-12;偵卷一第5 至8 、50至54;偵卷二第
    8 至9 、130 至131 、171 至174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81至87頁;警卷二第115 、116 、150 至152 、
    187 至190 、254 至259 、276-7 至276-9 、342 至343 ;
    偵卷二第86至9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扣案足參,足認被告4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儲明章、曾文忠、張曉玲、朱志慶與
    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相對人間,均無近親等特殊情
    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其等當無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
    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
    是被告儲明章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
    犯行;被告曾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張曉
    玲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被告朱志慶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論罪:
  ㈠核被告儲明章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曉玲就附
    表二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志慶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4 人持有前述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以供販賣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儲明章、曾文忠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
    告儲明章、張曉玲就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犯行;被告儲
    明章、朱志慶就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各該編號之「交易方式」欄所示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儲明章前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間、被告曾文忠前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張
    曉玲前揭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儲明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 、6 月、6 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
    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曉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被告朱志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第58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6 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不包括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偵查
    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被告儲明章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被告曾文忠就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張曉玲就如附表二編號5 、
    6 所示犯行;被告朱志慶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一第26頁;警卷二第131
    、132 頁;偵卷二第12、13、185 、189 頁、第193 頁背面
    、第194 、199 、200 頁;院卷第97、120 、169 頁),經
    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
    輕其刑。
  ⒉被告儲明章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儲明章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亦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云云。然就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員警均已逐一詢問被告儲明章是否
    承認,並經檢察官再度訊問是否承認販賣海洛因予王○文或
    者是否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儲明章均僅承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文之情節,而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予
    以否認,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5至20頁
    ;偵卷二第200 頁正背面),且被告亦未於其他偵查程序中
    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故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儲明章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
    無足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儲明章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
    號「輝哥」、「肉粽」之人,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追查,
    然因「輝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期間
    全無通話,並經「輝哥」否認有販毒予被告儲明章,而「肉
    粽」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亦無通信紀錄以供聲請通訊監察,
    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7 年10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職務報告及綽號「輝哥」之人警詢筆錄(見院卷第130
    至138 頁),是被告儲明章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儲明章、曾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各次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對價均僅數
    千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堪認情節尚屬輕微,
    倘量處最低刑度(被告儲明章為無期徒刑、被告曾文忠為有
    期徒刑15年),均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衡情尚可憫恕,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儲明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儲明章就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所得金額非鉅,即令科以最低
    度刑仍屬過重,堪予憫恕,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而被告
    張曉玲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張曉玲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有2人
    ,且僅係代為交付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之主嫌,即令科以最
    低度刑仍屬過重,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衡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再
    參酌被告儲明章、張曉玲前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乃認前開犯行依其情節及
    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此外,就被告儲明章、張曉玲、朱志慶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死
    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後減輕之。就被告曾文忠前揭有複數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4 人均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分別為圖一己私
    利而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非
    難;復參以其等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再審酌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述被告儲
    明章分別與曾文忠、張曉玲、朱志慶共同販賣之分工方式;
    被告儲明章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曾文忠自述國中畢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
    曉玲自述高職肄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朱志慶自述
    國中畢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1 頁)等情;
    並兼衡被告4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儲明章、張曉玲、朱志慶
    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4 人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得利益、被告張曉玲罹有適應性疾病併焦慮及憂鬱
    症狀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曾
    文忠罹有心肌梗塞、心臟衰竭、糖尿病、高脂血症之身心狀
    況(見本院卷第182 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儲明章、
    曾文忠、張曉玲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
    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被告儲明章、曾文忠、張曉玲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仍應回
    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此外,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被告儲明章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儲明章於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院卷第121 頁),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
    被告儲明章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儲明章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6 、8 所
    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依其與購毒者交易情
    形,均已收取(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由被告曾文忠
    收取價金後,全數轉交予被告儲明章;附表一編號5 部分,
    由被告張曉玲收取價金後,全數轉交予被告儲明章),為其
    販毒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儲明章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儲明章、朱志慶雖共同販賣價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惟證人劉○文迄未
    支付該次毒品價金,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儲明章、朱志
    慶就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院卷第121
    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
    諭知沒收。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本案所宣告多
    數沒收應併執行之,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  時間  │ 購毒者 │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1  │儲明章、│106 年7 │王○文  │王○文以門號OOOOOO│儲明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曾文忠  │月18日上│        │OOOO號行動電話與儲│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午5 時18│        │明章所持用門號OOOO│伍年參月。扣案門號○○│
│    │        │分通話後│        │OOOOOO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曾文忠即依儲明章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高雄市小│        │示,於左列時、地,│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港區○○│        │以3000元為對價,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街之○○│        │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超市前  │        │予王○文,王○文亦│額。                  │
│    │        │        │        │當場交付3000元予曾│                      │
│    │        │        │        │文忠,曾文忠再將所│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收取價金全數轉交予│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儲明章。          │。                    │
├──┼────┼────┼────┼─────────┼───────────┤
│ 2  │儲明章、│106 年7 │王○文  │王○文以門號OOOOOO│儲明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曾文忠  │月27日晚│        │OOOO號行動電話與儲│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間10時48│        │明章所持用門號OOOO│伍年參月。扣案門號○○│
│    │        │分通話後│        │OOOOOO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曾文忠即依儲明章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高雄市○│        │示,於左列時、地,│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區○○│        │以3000元為對價,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路OO之OO│        │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號之王○│        │予王○文,王○文亦│額。                  │
│    │        │文住處前│        │當場交付3000元予曾│                      │
│    │        │        │        │文忠,曾文忠再將所│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收取價金全數轉交予│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儲明章。          │。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人 │  時間  │ 購毒者 │   方式           │       主文           │
│    │        ├────┤        │                  │                      │
│    │        │  地點  │        │                  │                      │
├──┼────┼────┼────┼─────────┼───────────┤
│ 1  │儲明章  │106 年6 │尊○忠  │尊○忠以門號OOOOOO│儲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1日晚│        │OOOO號行動電話與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間9 時9 │        │明章所持用門號OOOO│月。扣案門號○○○○○│
│    │        │分通話後│        │OOOOOO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話壹│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儲明章於左列時、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        │,以500 元為對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區○○│        │,交付不詳重量之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之○│        │基安非他命予尊○忠│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百貨前│        │,尊○忠亦當場交付│                      │
│    │        │        │        │500 元予儲明章。  │                      │
├──┼────┼────┼────┼─────────┼───────────┤
│ 2  │儲明章  │106 年7 │尊○忠  │尊○忠以門號OOOOOO│儲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6日上│        │OOOO號行動電話與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午12時55│        │明章所持用門號OOOO│月。扣案門號○○○○○│
│    │        │分通話後│        │OOOOOO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話壹│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儲明章於左列時、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        │,以400 元為對價,│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區○○│        │,交付不詳重量之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之○│        │基安非他命予尊○忠│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百貨前│        │,尊○忠亦當場交付│                      │
│    │        │        │        │400 元予儲明章。  │                      │
├──┼────┼────┼────┼─────────┼───────────┤
│ 3  │儲明章  │106 年5 │張○民  │張○民以00-0000000│儲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7 日中│        │號電話與儲明章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午12時21│        │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門號○○○○○│
│    │        │分通話後│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號行動電話壹│
│    │        │某時許  │        │關事宜後,儲明章於│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左列時、地,以500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元為對價,交付不詳│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高雄市○│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區○○│        │予張○民,張○民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OOO 號│        │當場交付500元予儲 │                      │
│    │        │之張○民│        │明章。            │                      │
│    │        │住處前  │        │                  │                      │
├──┼────┼────┼────┼─────────┼───────────┤
│ 4  │儲明章  │106 年7 │張○民  │儲明章於左列時、地│儲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某│        │,以2000元為對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時許    │        │,交付不詳重量之甲│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民│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張○民亦當場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高雄市○│        │2000元予儲明章。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區○○│        │                  │                      │
│    │        │路OOO 號│        │                  │                      │
│    │        │之張○民│        │                  │                      │
│    │        │住處前  │        │                  │                      │
├──┼────┼────┼────┼─────────┼───────────┤
│ 5  │儲明章、│106 年4 │朱志慶  │朱志慶以門號OOOOOO│儲明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張曉玲  │月22日中│        │OOOO號行動電話與儲│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午12時21│        │明章所持用門號OOOO│年玖月。扣案門號○○○│
│    │        │分通話後│        │OOOOOO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張曉玲即依儲明章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高雄市○│        │示,於左列時、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區○○│        │以1000元為對價,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路之○│        │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電信前│        │非他命予朱志慶,朱│。                    │
│    │        │        │        │志慶亦當場交付1000│                      │
│    │        │        │        │元予張曉玲,張曉玲│張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再將所收取價金全數│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轉交予儲明章。    │年捌月。              │
├──┼────┼────┼────┼─────────┼───────────┤
│ 6  │儲明章、│106 年6 │陳○旺  │陳○旺以門號OOOOOO│儲明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張曉玲  │月10日凌│        │OOOO號行動電話與儲│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晨4 時16│        │明章所持用門號OOOO│年玖月。扣案門號○○○│
│    │        │分通話後│        │OOOOOO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張曉玲即依儲明章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示,於左列時、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高雄市○│        │以500 元為對價,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區○○│        │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某○○便│        │非他命予陳○旺,陳│。                    │
│    │        │利超商前│        │金旺事後再交付500 │                      │
│    │        │        │        │元價金予儲明章。  │張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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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儲明章、│106 年4 │劉○文  │劉○文以門號OOOOOO│儲明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朱志慶  │月24日晚│        │OOOO號行動電話與儲│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間8 時59│        │明章所持用門號OOOO│年玖月。扣案門號○○○│
│    │        │分通話後│        │OOOOOO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朱志慶即依儲明章指│沒收。                │
│    │        │高雄市○│        │示,於左列時、地,│                      │
│    │        │○區○○│        │以1000元為對價,交│朱志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路之○○│        │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超商前│        │非他命予劉○文,惟│年捌月。              │
│    │        │        │        │劉○文賒欠價金迄未│                      │
│    │        │        │        │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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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儲明章  │106 年5 │劉○文  │劉○文以門號OOOOOO│儲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9 日中│        │OOOO號行動電話與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午12時3 │        │明章所持用門號OOOO│月。扣案門號○○○○○│
│    │        │分通話後│        │OOOOOO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話壹│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儲明章於左列時、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        │,以500 元為對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區○○│        │,交付不詳重量之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路邊(│        │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雄女子│        │,劉○文亦當場交付│                      │
│    │        │監獄一帶│        │500 元予儲明章。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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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