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儲明章
- 選任辯護人
- 黃勇雄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張曉玲
- 選任辯護人
- 鄭鈞懋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朱志慶
- 被告
- 曾文忠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29 、18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儲明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張曉玲犯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朱志慶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曾文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儲明章、曾文忠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王怡文。
二、儲明章、張曉玲、朱志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以下犯行:
㈠儲明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8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尊明忠等人。
㈡儲明章、張曉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朱志慶等人。
㈢儲明章、朱志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大文。
三、嗣經警對儲明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涵碧園汽車旅館107 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儲明章所有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 、5至8 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遂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儲明章、曾文忠、張曉玲、朱志慶(下稱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01 、124 、163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明章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被告曾文忠、張曉玲、朱志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6頁;警卷二第131 、132 頁;偵卷二第185 、189 、193 、199 、200 頁;偵卷三第67頁背面、第68頁;院卷第97、120 、169 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購毒者王怡文、尊明忠、張立民、朱志慶、陳金旺、劉大文於警詢或偵查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52至159 、166 至168 頁;警卷二第175 至186 、194 至195、217 至228 、243 至253 、260 至262 頁、276-1 至276-6、276-10至276-12;偵卷一第5 至8 、50至54;偵卷二第8 至9 、130 至131 、171 至174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1至87頁;警卷二第115 、116 、150 至152 、187 至190 、254 至259 、276-7 至276-9 、342 至343 ;偵卷二第86至9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參,足認被告4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儲明章、曾文忠、張曉玲、朱志慶與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相對人間,均無近親等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其等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被告儲明章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被告曾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張曉玲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被告朱志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論罪:
㈠核被告儲明章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曉玲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志慶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 人持有前述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以供販賣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儲明章、曾文忠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儲明章、張曉玲就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犯行;被告儲明章、朱志慶就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各該編號之「交易方式」欄所示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儲明章前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曾文忠前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張曉玲前揭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儲明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 、6 月、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曉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被告朱志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第5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不包括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被告儲明章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被告曾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張曉玲就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犯行;被告朱志慶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一第26頁;警卷二第131、132 頁;偵卷二第12、13、185 、189 頁、第193 頁背面、第194 、199 、200 頁;院卷第97、120 、169 頁),經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儲明章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儲明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亦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云云。然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員警均已逐一詢問被告儲明章是否承認,並經檢察官再度訊問是否承認販賣海洛因予王怡文或者是否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儲明章均僅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怡文之情節,而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予以否認,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5至20頁;偵卷二第200 頁正背面),且被告亦未於其他偵查程序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故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儲明章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儲明章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輝哥」、「肉粽」之人,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追查,然因「輝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全無通話,並經「輝哥」否認有販毒予被告儲明章,而「肉粽」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亦無通信紀錄以供聲請通訊監察,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772426700 號函附職務報告及綽號「輝哥」之人警詢筆錄(見院卷第130至138 頁),是被告儲明章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儲明章、曾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販賣各次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對價均僅數千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堪認情節尚屬輕微,倘量處最低刑度(被告儲明章為無期徒刑、被告曾文忠為有期徒刑15年),均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儲明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儲明章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所得金額非鉅,即令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予憫恕,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而被告張曉玲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張曉玲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有2人,且僅係代為交付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之主嫌,即令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再參酌被告儲明章、張曉玲前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乃認前開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此外,就被告儲明章、張曉玲、朱志慶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後減輕之。就被告曾文忠前揭有複數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4 人均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分別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非難;復參以其等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再審酌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述被告儲明章分別與曾文忠、張曉玲、朱志慶共同販賣之分工方式;被告儲明章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曾文忠自述國中畢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曉玲自述高職肄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朱志慶自述國中畢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1 頁)等情;並兼衡被告4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儲明章、張曉玲、朱志慶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4 人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利益、被告張曉玲罹有適應性疾病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曾文忠罹有心肌梗塞、心臟衰竭、糖尿病、高脂血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82 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儲明章、曾文忠、張曉玲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儲明章、曾文忠、張曉玲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此外,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儲明章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3、5 至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儲明章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121 頁),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儲明章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儲明章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6 、8 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依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由被告曾文忠收取價金後,全數轉交予被告儲明章;附表一編號5 部分,由被告張曉玲收取價金後,全數轉交予被告儲明章),為其販毒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儲明章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儲明章、朱志慶雖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大文,惟證人劉大文迄未支付該次毒品價金,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儲明章、朱志慶就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院卷第121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 時間 │ 購毒者 │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1 │儲明章、│106 年7 │王怡文 │王怡文以門號091211│儲明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曾文忠 │月18日上│ │6095號行動電話與儲│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午5 時18│ │明章所持用門號0905│伍年參月。扣案門號○九│ │ │ │分通話後│ │012617號行動電話聯│○五○一二六一七號行動│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曾文忠即依儲明章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高雄市小│ │示,於左列時、地,│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港區龍華│ │以3000元為對價,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街之愛國│ │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超市前 │ │予王怡文,王怡文亦│額。 │ │ │ │ │ │當場交付3000元予曾│ │ │ │ │ │ │文忠,曾文忠再將所│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收取價金全數轉交予│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儲明章。 │。 │ ├──┼────┼────┼────┼─────────┼───────────┤ │ 2 │儲明章、│106 年7 │王怡文 │王怡文以門號091211│儲明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曾文忠 │月27日晚│ │6095號行動電話與儲│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間10時48│ │明章所持用門號0905│伍年參月。扣案門號○九│ │ │ │分通話後│ │012617號行動電話聯│○五○一二六一七號行動│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曾文忠即依儲明章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高雄市大│ │示,於左列時、地,│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寮區江山│ │以3000元為對價,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路73之46│ │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號之王怡│ │予王怡文,王怡文亦│額。 │ │ │ │文住處前│ │當場交付3000元予曾│ │ │ │ │ │ │文忠,曾文忠再將所│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收取價金全數轉交予│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儲明章。 │。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人 │ 時間 │ 購毒者 │ 方式 │ 主文 │ │ │ ├────┤ │ │ │ │ │ │ 地點 │ │ │ │ ├──┼────┼────┼────┼─────────┼───────────┤ │ 1 │儲明章 │106 年6 │尊明忠 │尊明忠以門號098816│儲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1日晚│ │9238號行動電話與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間9 時9 │ │明章所持用門號0905│月。扣案門號○九○五○│ │ │ │分通話後│ │012617號行動電話聯│一二六一七號行動電話壹│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儲明章於左列時、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鳳│ │,以500 元為對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山區中山│ │,交付不詳重量之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東路之小│ │基安非他命予尊明忠│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北百貨前│ │,尊明忠亦當場交付│ │ │ │ │ │ │500 元予儲明章。 │ │ ├──┼────┼────┼────┼─────────┼───────────┤ │ 2 │儲明章 │106 年7 │尊明忠 │尊明忠以門號098816│儲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6日上│ │9238號行動電話與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午12時55│ │明章所持用門號0905│月。扣案門號○九○五○│ │ │ │分通話後│ │012617號行動電話聯│一二六一七號行動電話壹│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儲明章於左列時、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鳳│ │,以400 元為對價,│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山區中山│ │,交付不詳重量之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東路之小│ │基安非他命予尊明忠│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北百貨前│ │,尊明忠亦當場交付│ │ │ │ │ │ │400 元予儲明章。 │ │ ├──┼────┼────┼────┼─────────┼───────────┤ │ 3 │儲明章 │106 年5 │張立民 │張立民以00-0000000│儲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7 日中│ │號電話與儲明章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午12時21│ │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門號○九○五○│ │ │ │分通話後│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一二六一七號行動電話壹│ │ │ │某時許 │ │關事宜後,儲明章於│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左列時、地,以500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元為對價,交付不詳│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高雄市鳳│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山區勝利│ │予張立民,張立民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105 號│ │當場交付500元予儲 │ │ │ │ │之張立民│ │明章。 │ │ │ │ │住處前 │ │ │ │ ├──┼────┼────┼────┼─────────┼───────────┤ │ 4 │儲明章 │106 年7 │張立民 │儲明章於左列時、地│儲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某│ │,以2000元為對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時許 │ │,交付不詳重量之甲│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立民│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張立民亦當場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高雄市鳳│ │2000元予儲明章。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山區勝利│ │ │ │ │ │ │路105 號│ │ │ │ │ │ │之張立民│ │ │ │ │ │ │住處前 │ │ │ │ ├──┼────┼────┼────┼─────────┼───────────┤ │ 5 │儲明章、│106 年4 │朱志慶 │朱志慶以門號093890│儲明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張曉玲 │月22日中│ │6005號行動電話與儲│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午12時21│ │明章所持用門號0905│年玖月。扣案門號○九○│ │ │ │分通話後│ │012617號行動電話聯│五○一二六一七號行動電│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張曉玲即依儲明章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高雄市大│ │示,於左列時、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寮區鳳林│ │以1000元為對價,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三路之遠│ │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傳電信前│ │非他命予朱志慶,朱│。 │ │ │ │ │ │志慶亦當場交付1000│ │ │ │ │ │ │元予張曉玲,張曉玲│張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再將所收取價金全數│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轉交予儲明章。 │年捌月。 │ ├──┼────┼────┼────┼─────────┼───────────┤ │ 6 │儲明章、│106 年6 │陳金旺 │陳金旺以門號091769│儲明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張曉玲 │月10日凌│ │0116號行動電話與儲│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晨4 時16│ │明章所持用門號0905│年玖月。扣案門號○九○│ │ │ │分通話後│ │012617號行動電話聯│五○一二六一七號行動電│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張曉玲即依儲明章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示,於左列時、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高雄市大│ │以500 元為對價,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寮區中庄│ │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某全家便│ │非他命予陳金旺,陳│。 │ │ │ │利超商前│ │金旺事後再交付500 │ │ │ │ │ │ │元價金予儲明章。 │張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捌月。 │ ├──┼────┼────┼────┼─────────┼───────────┤ │ 7 │儲明章、│106 年4 │劉大文 │劉大文以門號097300│儲明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朱志慶 │月24日晚│ │5066號行動電話與儲│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間8 時59│ │明章所持用門號0905│年玖月。扣案門號○九○│ │ │ │分通話後│ │012617號行動電話聯│五○一二六一七號行動電│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朱志慶即依儲明章指│沒收。 │ │ │ │高雄市大│ │示,於左列時、地,│ │ │ │ │寮區中正│ │以1000元為對價,交│朱志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路之萊爾│ │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富超商前│ │非他命予劉大文,惟│年捌月。 │ │ │ │ │ │劉大文賒欠價金迄未│ │ │ │ │ │ │給付。 │ │ ├──┼────┼────┼────┼─────────┼───────────┤ │ 8 │儲明章 │106 年5 │劉大文 │劉大文以門號097300│儲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9 日中│ │5066號行動電話與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午12時3 │ │明章所持用門號0905│月。扣案門號○九○五○│ │ │ │分通話後│ │012617號行動電話聯│一二六一七號行動電話壹│ │ │ │某時許 │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儲明章於左列時、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大│ │,以500 元為對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寮區過埤│ │,交付不詳重量之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路邊(│ │基安非他命予劉大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雄女子│ │,劉大文亦當場交付│ │ │ │ │監獄一帶│ │500 元予儲明章。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