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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756號、第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檢驗前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前淨重參柒肆參點玖毫克、驗餘淨重參陸捌參點玖毫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參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檢驗前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前淨重參柒肆參點玖毫克、驗餘淨重參陸捌參點玖毫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參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45號、9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減刑為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98年12月9日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8 、9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61 之36號6 樓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黃埔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檢驗前淨重0.285 公克、檢驗後淨重0.26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前淨重3743.9毫克、驗餘淨重3683.9毫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9年1月7日凌晨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1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61 之36號6 樓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玫瑰墓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12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34 公克、驗後淨重0.629 公克),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L15-18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H-01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3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2包合計檢驗前淨重0.285 公克、檢驗後淨重0.265 公克,另1 包檢驗前淨重0.112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0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4 日、99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檢品合計7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6 包合計驗前淨重3743.9克、驗餘淨重3683.9毫克,另1 包驗前淨重0.634 公克、驗後淨重0.629 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4 月2 日檢驗報告6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 月6 日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加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及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45號、9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嗣經減刑為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犯罪事實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3 包、檢品合計7 包,經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各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9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