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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免刑。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一八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十三號前臨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一包,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六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免刑。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查,其復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唐中興

書 記 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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