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 ~9 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欄(三)第4 ~5 行「有該公司99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資料:70095) 1份在卷可稽」應更正為「有長榮大學99年8 月9 日確認報告( 檢體資料:70095) 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志慶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4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177ng/ml,有長榮大學99年8 月9 日確認報告1 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朱志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朱志慶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之1
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3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
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10時30許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6日
,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志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99年7月
16日因無尿液,只尿一點點,警察將尿液倒掉,伊係7月17
日才又前往採尿,採完尿分裝於兩空瓶後,警察就將2瓶尿
液放到桌子底下,並沒有將之封緘,伊自99年5月中旬後,
就沒有施用毒品了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99年7月9日10時許接獲警
局毒品調驗通知書後,自動於99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自動
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接受採尿並親自
封緘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被告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警卷第3頁)。
(二)被告雖以員警對其進行採尿送驗之程序,有違疏情事置辯,
惟查,被告雖質疑員警採尿程序,然證人即為被告進行採尿
程序員警郭茂吉於偵查中證稱:「朱志慶於99年7月16日之
前有來過一次,但因為沒有尿,我請他有尿液時再前來採尿
,99年7月16日主動前來報到時,先作完筆錄再採尿,我先
拿一個免洗杯給他,排放完尿液後,再拿兩個乾淨的空瓶給
他,讓他自己將免洗杯內的尿液裝到空瓶內,再由我於朱志
慶面前封緘,並由朱志慶在瓶上捺指印後,將2瓶尿液與採
尿通知書、被告簽名及捺指印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放在一起送鑑定,所有作業約1小時內完成」等
語,此外,本件被告於99年7月16日所製作之筆錄對尿液乃
自行封緘一節亦無異議,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尚不足
採信。
(三)況本件被告接受檢驗所採集之尿液,經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
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之
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月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資料:70095) 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所謂
「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
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
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
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
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
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
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
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
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
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
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法為檢驗外,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
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99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接受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宗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