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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三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三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有購買銀行帳戶之廣告,應知他人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持存款簿、提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雙方約定在高雄縣黃埔公園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甲○○自己所使用之左營新兵訓練中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交予該名男子。嗣於同年十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丙○○接獲某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謊稱有一筆七千元之電話保證金欲匯還丙○○,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乃於該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持提款卡至位於台北市○○○路○段八三號之內湖郵局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存款計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轉入甲○○上開帳戶(丙○○同時遭此詐騙方式,將其另二筆存款轉入乙○○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郵局帳戶內,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為本件詐騙之不法分子旋將上開款項領走,致丙○○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賣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收購伊帳戶之人,會將該帳戶拿去作為犯案之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綦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一0八七八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丙○○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資料附卷可稽,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印章等,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之人,利用被告甲○○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金融卡及印鑑等物售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害人丙○○除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外,尚同時遭詐騙而匯入另二筆金額於另案被告乙○○之帳戶,是為本件詐騙之人不無以詐欺為常業之嫌,惟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且否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彼等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是應不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聲請人亦不認被告應成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當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並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實際獲利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陳君杰

書記官 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三七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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