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6年9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民國96年10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之不夜城夜市,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華」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48 公克),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 日21時54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62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㈣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48 公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原僅以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固有未合,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與被告施用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自應併予審理,且僅係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復因多次施用毒品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淨重0.248 公克),此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