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坤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坤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28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㈡陳坤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47號、98年度審訴字第9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2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一段353 巷28弄17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5 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 段90之1 號,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