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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2月起至95年6 月28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5 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105 年4 月6 日12時5 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 份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2月起至95年6 月28日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4 罪)、9 月(共4 罪)確定,上開9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於102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2 年2 月14日至106 年6 月13日)之105 年3 月3 日假釋,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2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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