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添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添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98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 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11 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8)日中午12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9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